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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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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蘇0581民初4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王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王某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王某李某本是親戚關系,在一審起訴前,王某多次以電話、口頭以及親友轉達等方式要求李某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并且要求其退還股權轉讓款。王某一審提交的證據四中載明2017年4月10日其給李某發送的微信,就提出過要求李某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王某在一審中提交的李某2017年4月1日、3日、4日、8日、16日頻繁更新微信朋友圈的截圖,可證明李某一直在使用和關注微信,其收到并知曉王某發出的微信內容,但故意不回復。王某2017年4月10日和13日以微信和短信要求李某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李某直至2017年4月21日仍未履行,王某才委托律師向李某發出解除合同律師函,給了李某11天的合理期限。二、李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之前,并非涉案公司的股東,不具備股權的合法有效的處分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的規定,證人葉某在一審中陳述其與李某之間分別于2010年9月9日及2011年6月1日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共計390萬股,轉讓價款745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但李某未提供轉賬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外登記仍顯示股權人為葉某,王某基于李某非股權所有人無處分權,提出了解除合同。葉某當庭陳述與其提交的情況說明內容不一致,且與李某有利害關系,證人證言真實性不能予以認可。三、在王某2017年4月23日提起訴訟后,李某2017年4月28日向王某的代理人發微信,要求辦理股權變更,但在一審庭審中王某通過李某的代理人了解到涉案公司已處于停產停業和自行清算狀態,李某再將股權變更登記至王某名下已無實際意義。王某2011年5月16日按約支付了股權轉讓款,李某應當及時辦理股權變更,但其拖延6年之久,使王某未能行使任何股東權利,不能實現購買股權時的合同目的,李某已經構成根本違約,王某有權解除合同。四、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和簽訂后,李某均未告知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2015年公司Q板上市,也未告知王某,損害了王某的經濟利益,應當承擔返還轉讓款及賠償損失。

被上訴人辯稱

李某二審辯稱,一、王某在一審訴求中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可見,其在一審受理之前所發出的解約通知,已不具備生效的法律效力。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并未約定股權過戶及履行期限,在長達6年的時間里,王某未行使催告權,法律不保護權利的沉睡者,而在2017年4月12日,王某卻要求在短短5天內完成所有的過戶,與之前的6年時間相比,顯然不具有合理性,可見,解約時間條件是不具備的。二、根據王某一、二審陳述,合同目的系獲得公司的股權,并帶有股權投資的立約本意,本案中李某的股權來源于股東葉某的轉讓,葉某在向李某轉讓股權前,系公司合法登記在冊的股東,且李某與葉某的股權轉讓協議,由公司董事長簽名予以見證,因此李某享有公司股權,不存在違反誠實信用及欺詐行為。三、合同目的可以實現,具備股權轉讓備案登記的客觀實施條件,李某在收到一審訴訟材料前,已要求葉某配合辦理了股權過戶,且李某已書面告知王某辦理股權轉讓備案登記的相關手續,王某也認可獲得公司股權為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目的可以實現。四、王某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義務,但其至今未向法庭舉證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要求股權過戶和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的合法證據,王某主張李某構成根本違約,混淆了股權轉讓與股東行權的兩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的相對方,并非股東權利的主張對象,股東權利是否實現,需根據股權轉讓雙方的立約本意即股權投資進行甄別,無論是《股權轉讓協議》中,還是協議簽訂后6年多的時間里,王某沒有主張過股東權利,可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立約本意是進行股權投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王某李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2、判令李某返還王某股權轉讓費3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合計11030.83元(自2011年5月16日始暫計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繼續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3、判令李某承擔本案一審訴訟費用。一審審理中,王某調整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王某李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自2017年4月22日已解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海萬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現注冊資本為1500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呂先明,其中葉某認繳出資為1777.5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為11.85%。2011年5月16日,王某匯給李某30萬元。2011年6月1日,李某(股權出讓方/甲方)與王某(股權受讓方/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1份,約定:鑒于萬德公司原投資人對該企業所有權的轉讓意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本協議各方友好協商,達成條款如下:第一條股權轉讓標的和轉讓價格,一、甲方將所有萬德公司壹拾萬股作價叁拾萬人民幣轉讓給乙方;二、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利及義務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三、受讓方應于本協議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付清全部股權轉讓價款。第二條承諾和保證,甲方保證本合同第一條轉讓給乙方的股權為甲方合法擁有,甲方擁有完全、有效的處分權。甲方保證其所的股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不受任何第三方的追索。第三條違約責任,一、如有一方違約,有違約一方承擔一切違約責任。同時約定了其他事項。

王某2017年4月13日的微信及短信中要求李某將股權的事在五天之內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不然協議就算了,要求把30萬元還給王某2017年4月21日,王某委托律師李萱、徐素霞向李某發出律師函,表示2017年4月13日,王某已通過微信方式向李某正式發出催告:要求李某方于收到催告之日起5日內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但李某方仍拒不履行合同義務;且經王某查證,李某方根本無證據證明持有萬德公司的合法股權。綜上,王某代理人代表王某正式通知李某方,自李某收到本律師函之日始,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李某方在十日內向王某返還30萬元股權轉讓款,同時按銀行同期貸款率賠償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該律師函李某2017年4月22日收取。

2017年4月28日,葉某將原來分二次轉讓給李某的共計390萬股股權,按照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的要求的格式文本與李某重新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同日,李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素霞發出短信,通知王某2017年5月1日后持身份證與李某共同至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具體時間由王某決定后直接電話告知李某;同時表示不同意王某提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退還股權轉讓款的要求。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素霞收到短信后表示要跟王某商量后再給回復。

2017年5月14日,李某王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王某準備好股份過戶登記手續,以便共同前往上海股權托管理交易中心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王某2017年5月15日簽收。

一審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萬德公司掛牌交易。

證人葉某一審到庭述稱:2010年9月9日,其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1份,約定向李某轉讓萬德公司的股權貳佰伍拾萬股,作價叁佰貳拾伍萬元;2011年6月1日,其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1份,約定向李某轉讓萬德公司的股權壹佰肆拾萬股,作價肆佰貳拾萬元。李某的股份均是其代持,當時不知道李某賣給王某股份,過了幾個月王某問我,萬德公司什么時間上市,才知道王某10萬股股權。2015年的時候萬德公司掛到新三版我才知道可以辦轉讓手續了。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李某2011年6月1日訂立協議,確立股權轉讓關系,但協議未約定股權轉讓的時間。此后至2017年間,并無證據證明王某請求交付股權。王某突然在2017年4月13日向李某發出微信,要求李某5日之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由于李某未及時回復,不能確認李某及時知曉了微信內容,其5日的履行期限也顯然過短。且在接到王某的律師函后,李某采取了積極行為,并于2017年4月28日將向葉某購買的股權變更至自己名下,并于同日微信告知王某代理人,又于2017年5月14日向王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與王某共同至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也反映李某不認可王某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此,至2017年4月21日,不能認為李某已構成逾期交付股權的違約行為,一審審理中,王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2017年4月21日后,其合同目的就此無法實現的客觀依據。因此,王某主張的李某逾期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且導致王某無法實現其合同目的的主張,無有效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45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10470元,由王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李某一審提交的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處備案的《股東持股明細表》,其上載明2017年4月28日李某持有萬德公司3900000股。

二審再查明,李某一審提交了2017年4月28日微信告知王某2017年5月1日后持身份證與李某共同至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具體時間由王某決定后直接電話告知李某;同時表示不同意王某提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及退還股權轉讓款的要求,但王某并未回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首先,2011年6月1日王某李某簽訂了關于萬德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中并未約定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中,王某2017年4月13日向李某發出微信,明確要求其在5日內完成股權轉讓,但在未收到李某回復,也未以其他方式確認李某知曉上述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于2017年4月21日又以律師函的形式通知其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此時不足以證明王某給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李某2017年4月28日具備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條件時,于同日告知王某及其代理人2017年5月1日后可以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故李某已以行為積極配合履行合同義務,一審法院據此認為王某給予的5日期限過短,李某的履行仍處于合理期間,不構成逾期交付股權的違約行為,并無不當。其次,根據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處備案的《股東持股明細表》顯示,李某已依法享有萬德公司的股權,且在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王某對于李某并非萬德公司顯名股東的情況應當知曉,故其現主張因李某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時不具有股權處分權而享有合同解除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2011年6月1日自2017年4月13日期間,王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要求過李某履行股權轉讓義務,故其現以萬德公司目前經營狀況困難為由主張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進而解除合同,依據不足,本院礙難支持。

綜上所述,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7450元,由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俞水娟

審判員蔣毅穎

審判員李曉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