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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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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江蘇益興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黃某,男,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姜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 原審被告:黃某成,男,1987年6月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審理經過上訴人江蘇益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興公司)、黃某與被上訴人姜某、原審被告黃某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6)蘇0602民初1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益興公司、黃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改判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姜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2015年8月1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同時約定合同簽訂地為南通市通州區品和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和公司)所在地,一審法院未依法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程序違法。此外,合議庭組成人員未參與全部審判過程,開庭程序亦存在瑕疵。二、姜某向益興公司及其他投資人提供虛假材料進行欺詐,騙取投資款。益興公司全面接手品和公司后,對品和公司的到期債權進行清理中發現,品和公司存在大量頂名借款情況,大量資金被關聯方侵占、挪用。為全面了解上訴人投資之前品和公司的經營情況,上訴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品和公司截止2013年11月11日經營及資產負債情況再次進行審計,根據審計報告顯示,品和公司虛構業績,向益興公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姜某作為當時品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該嚴重欺詐的直接責任人,益興公司受姜某的欺詐,陷入對品和公司股權價值的錯誤認識,從而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上訴人有權請求撤銷。三、一審認定上訴人主張的撤銷權不能成立系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認定益興公司以債務加入方式,黃某以擔保方式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債務承擔人和擔保人均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本案主債務人黃某成未到庭應訴,上訴人有權提出合同無效、撤銷和不履行的抗辯。2.一審認定2015年9月14日黃某變更為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為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錯誤。上訴人接管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能清晰了解上述欺詐的事實,更不必然掌握欺詐的證據。直到品和公司與債務人另案訴訟小額借款糾紛,上訴人才初步了解品和公司存在大量虛假貸款,直至2017年7月10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后,上訴人才確認品和公司對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經營和資產負債情況作出了虛假陳述,對相應欺詐的事實上訴人至今仍處在清理、了解過程中,即便要確認撤銷的起算點,上訴人最早也只是在2016年4月品和公司清收貸款的案件中才初步了解。3.由于涉及虛假貸款的大量材料均由公安部門掌握,上訴人至今也未能掌握欺詐的全部材料和事實,一審未向公安部門調取資料、了解情況,在上訴人明確提出線索的情況下,即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系對證據規則理解錯誤。四、一審認定黃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錯誤。根據2015年9月10日簽訂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黃某系作為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協議尾部手寫擔保人處并無黃某簽字,協議主文中也未涉及提供擔保的約定,故黃某本案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應中止審理或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本案涉及姜某等人侵占品和公司資產、騙取他人入股等多節犯罪事實,上訴人已將相應線索提交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六、本案二審涉及大量在一審沒有審理的事實和證據,二審應當開庭審理。 被上訴人辯稱姜某辯稱:1.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案涉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方和受讓方分別是姜某及黃某成,且該協議已履行完畢,黃某成作為合同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無權取代合同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2.益興公司在2013年10月即已成為品和公司股東,對其所陳述的品和公司經營情況,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去行使相應股東權利,而不能取代股權受讓人黃某成對股權轉讓協議提出異議,更何況在補充上訴意見中益興公司所陳述內容,并無證據加以證實。3.既然益興公司在2013年10月就成為品和公司的股東并占該公司40%的股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益興公司應當對品和公司的經營情況完全明知,因此一審認定其即便有權提出撤銷也超過了除斥期間是正確的。4.根據一審第二次庭審筆錄第四頁記載,法官明確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向法庭提交,而上訴人明確回答沒有證據,上訴人在一審中不是沒有能力舉證,而是沒有證據提供,因此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由,不予支持其相應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5.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新證據要求,二審法院不應予以理涉,姜某也拒絕發表質證意見。 黃某成二審未答辯。 姜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黃某成、益興公司向姜某清償欠款393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3萬元為本金、以月息1.5%計算的利息;2.判令黃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益興公司、黃某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撤銷案涉2015年8月12日姜某和黃某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015年8月18日姜某和黃某成及益興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2.姜某在本案中賠償損失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2日,姜某(出讓方)與黃某成(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出讓方和受讓方經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如下:一、出讓方將其持有的品和公司股權中的1683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5.3%)以人民幣64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二、受讓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將股權轉讓款以現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給出讓方。三、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在品和公司的股東身份發生置換,即出讓方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不再履行股東義務,受讓方開始享有股東權利并履行股東義務。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同日,姜某(出讓方)與黃忠(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姜某將其持有未到資的品和公司股權中的1117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15%)以人民幣零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未到資部分由受讓方按章程規定的時間如期到資。其余內容與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第三、四項內容相同。 同日,品和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協商一致決議如下:1.同意吸收黃忠、黃某成為公司新股東。2.同意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將其在品和公司9.7%的股權計1067萬元以人民幣40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新股東黃忠。全體老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3.同意姜某將其在品和公司15.3%的股權計1683萬元,以人民幣64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新股東黃某成。全體老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4.同意姜某以其在品和公司的10.15%尚未出資的股權計1117萬元,以人民幣零元的價格轉讓給新股東黃忠。全體老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新股東黃忠同意按章程規定如期出資,于2015年9月11日出資。5.轉讓后的股權結構為:益興公司出資4400萬元、左保軍出資1100萬元、田葉出資1633萬元、黃忠出資2184萬元、黃某成出資1683萬元。全體股東及黃忠、黃某成作為列席人員簽字。 2015年9月9日,南通市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發文對品和公司股權及董事長變更進行批復,準許相應的變更,載明了變更后的股東構成、股權比例及出資金額。 2015年9月10日,甲方(支付方)益興公司、乙方(收款方)姜某、丙方(存款方)任祖榮簽訂《股權收購付款協議》一份,載明根據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同黃忠簽訂的品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自然人姜某同黃某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黃忠應付姜某股權轉讓款407萬元,黃某成應付姜某643萬元,該兩筆合計1050萬元,均由甲方負責支付。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付款協議:1.2015年9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250萬元,并由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工商登記等有關手續;余下800萬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如若甲方到期還款有困難,則甲方事先告知乙方,征請同意。2.余款如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付清的,則不計利息;如2015年9月20日未還的,則從該日起按月息1.5%標準計算利息,直至付清。3.付款方式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方式進行。4.本協議經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公司存檔兩份。本協議簽訂地點:品和公司。落款處甲方益興公司蓋章、黃某在打印字體“法定代表人”下方手寫“擔保人:”,并在“法定代表人”及“擔保人:”右側中間位置簽名“黃某”。 2015年9月11日,黃某通過黃慈的賬戶向姜某支付250萬元股權轉讓款本金。 2015年9月14日,經南通市通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準許,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某變更為黃某,股東由益興公司、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姜某、田葉、左保軍變更為益興公司、田葉、左保軍、黃忠、黃某成。品和公司章程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同時董監事備案、章程備案。 2015年11月25日,黃某通過黃慈的賬戶向姜某賬戶支付以800萬元為本金、按照月息1.5%計算2015年9月、10月(截至2015年10月19日)兩個月的利息合計24萬元(其中支付姜某本金393萬元為基數兩個月的利息1179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一審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益興公司、黃某要求撤銷案涉2015年8月12日姜某和黃某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015年8月18日姜某和黃某成及益興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的主張能否成立?二、如益興公司、黃某要求撤銷協議的請求不成立,則益興公司支付案涉股權轉讓款的基礎系債務轉移還是債務加入?三、黃某是否為本案所涉的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四、債務人結欠姜某的股權轉讓款本金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一、益興公司、黃某要求撤銷本案中上述三份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該條規定,合同中受欺詐一方為撤銷權行使的主體,而本案中2015年8月12日《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雙方為姜某和黃某成,益興公司、黃某均非該協議當事人,不是撤銷權行使的主體,無權申請撤銷該協議。對于2015年8月18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益興公司均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具有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黃某非2015年8月18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當事人,無權行使撤銷權。對于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需要結合黃某是否為該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予以認定其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 其次,對于撤銷權行使期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一年系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規定。本案中,益興公司、黃某陳述自2014年4月益興公司開始逐步接管品和公司,接管行為一直到2015年底法定代表人由姜某變更為黃某后才初步完成,關于人員的處理、賬務的調查比較復雜需要有一定的過程,因此其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并未超過一年。按照其自述時間,益興公司自2014年4月開始接管品和公司開始、黃某于2015年9月14日變更為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就應當對其內部財務、人員等情況予以了解,就應當知道是否存在欺詐行為,開始起算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但至2017年2月提出反訴已經超過了一年的期間,益興公司、黃某如享有撤銷權也已經歸于消滅。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益興公司、黃某雖然主張案涉協議存在欺詐應當予以撤銷情形,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案涉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以及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均為合法有效。 對于爭議焦點二,益興公司屬于債務加入而非債務轉移。債務轉移系債務人將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方且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脫離原合同關系,不再負有合同義務,而由第三方承擔合同義務。本案中,黃某成作為爭議股權的受讓方,應當履行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的義務,系付款義務主體。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系最后一份協議,根據其中表述,益興公司的身份系結欠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且約定了具體的付款時間及違約責任,由8月18日的協議中的擔保人的身份變更為直接的付款方,體現出其自愿成為付款義務主體的意思表示,但同時該協議中并未有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黃某成履行義務,黃某成并未脫離原合同關系,仍為付款義務主體之一。故此,益興公司屬于債務加入,與黃某成共同承擔付款義務。 對于爭議焦點三,益興公司、黃某辯稱2015年9月10日的股權收購付款協議尾部“擔保人:”雖為黃某所寫,但是并未有具體指向,后面具體指向系空缺,黃某是作為益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非作為擔保人簽字。姜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是經過協商,增加黃某作為個人擔保人,因此由黃某書寫“擔保人:”、“黃某”。對此,“擔保人:”為黃某所寫,處于“法定代表人”正下方,黃某的簽名處于“法定代表人”與“擔保人:”右側的中間位置。如黃某僅作為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陳述“擔保人:”具體指向空缺,明顯不符合常理,結合其書寫的位置判斷,“擔保人:”應指黃某個人,可以認定黃某本人具有為該協議所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協議中沒有約定擔保方式,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對于爭議焦點四,益興公司、黃某陳述支付的250萬元并未劃分收款主體。姜某認為該筆款項打入其個人賬戶系支付欠其個人的643萬元,而非支付欠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的407萬元。根據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約定,益興公司負有支付800萬元的義務,且時間同一,其所支付的對象的確定對其義務的承擔并無影響,未對益興公司產生不利后果或損失,未加重其債務。付款憑證中未注明付款的對象,另案中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對該250萬元予以扣除,姜某據此認定該250萬元系支付給其個人的款項并無不妥。至于支付的利息部分,姜某按照結欠的股權轉讓款的本金比例計算收取的利息合理,且認可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已經全部結清,因此對于24萬元中所對應的本金金額不影響各方的權利。各債務人尚欠姜某股權轉讓款本金393萬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開始計算的相應利息。 綜上,本案所涉協議均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恪守履行。姜某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益興公司、黃某成未能按照約定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并賠償姜某因此造成的利息損失的責任。對于按照月息1.5%的計算標準,益興公司作為付款方在股權收購付款協議上簽字確認,但姜某未能提供該利息計算標準經過黃某成同意的相應證據,因此,姜某主張黃某成按照月息1.5%計算利息并無依據,雙方之間對于利率視為沒有約定,酌情認定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黃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姜某與益興公司的股權付款協議書中作為擔保人簽字,應當對益興公司、黃某成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姜某要求益興公司、黃某成支付股權轉讓款并支付相應利息、黃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益興公司、黃某認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應當中止審理,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黃某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應訴答辯,視為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一審判決:一、益興公司、黃某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姜某股權轉讓款393萬元。二、益興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姜某以股權轉讓款393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損失。三、黃某成對益興公司上述第二項判決義務中,以股權轉讓款393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的利息損失部分承擔共同賠付責任。四、黃某對益興公司、黃某成上述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益興公司、黃某的反訴請求等。 二審裁判結果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益興公司、黃某提交如下證據:1.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品和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趙琪出具的承諾書及品和公司實際情況說明,證明品和公司設立的實際出資人之一趙琪系姜某的配偶,范洋系凌春雷配偶,姜某、凌春雷系品和公司實際控制人。2.質押擔保合同,證明品和公司設立時的原始股東霍培國自2011年11月30起便陸續向姜某借款,并以品和公司股權作為質押。姜某在2013年受讓品和公司股份之前,已是品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3.通愛會專審[2013]140號審計報告,證明品和公司2013年7月31日的財務狀況及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經營和資產負債情況。4.通愛會專審[2013]186號審計報告,證明品和公司2013年11月11日的財務狀況及2013年1月1日至11月11日的利潤及利潤分配情況。上述證據系南通愛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收到姜某提供的會計資料后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顯示當時品和公司全部貸款業務都正常,且進行了利潤分配。5.酬勤專審字[2017]358號審計報告,證明品和公司的實際經營和資產負債情況,2013年11月11日品和公司存在超額分配利潤及不良資產的情況。姜某所提供的審計報告顯示公司經營都是正常的情況下,上訴人又重新進行了審計,發現當時姜某所提供的審計報告都是虛假的,不真實的。6.品和公司訴邱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筆錄、品和公司訴凌烽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證據及庭審筆錄、品和公司訴左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筆錄、品和公司訴朱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筆錄、品和公司訴嚴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筆錄、品和公司訴馬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筆錄、證人嚴某、左某、馬某、陸某、朱某的情況說明、案外人凌春雷為證人馬某出具的說明、王菊和凌春雷電話錄音,證明品和公司在姜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存在虛構貸款、違法經營的事實,品和公司總經理王菊知曉品和公司虛構貸款,違法經營的事實。7.申請嚴某、朱某、馬某、陸某、左某、司某及邱某作為證人出庭,證明被上訴人在經營品和公司期間存在虛構貸款、違法經營的事實。在本院組織的聽證中,證人嚴某、朱某、馬某、左某、司某及邱某到庭作證。 姜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應以工商登記資料為準,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益興公司和黃某提交證據2-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也超過一審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屬新證據。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首先,該部分證人證言均不是新證據,證言內容均在一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早已形成。其次,出庭證人除邱某外,均由上訴人的代理人將其集中在益興公司會議室開會,該部分證言真實性有異議。再次,每一位證人所進行的陳述均未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采信,其證言也無相應證據加以證實,僅系片面的陳述。最后,所有證言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而各證人均反映的是與品和公司之間的借貸糾紛。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姜某予以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予以綜合認定。對證據2-7本院將予以綜合認定,具體理由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闡述。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以及據此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益興公司、黃某以相關證據須從公安機關調取為由申請延期舉證,本院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進行調查,該局于2018年1月11日已作出通公(經)不立字[2018]3號不予立案通知書,決定對王菊、凌春雷等人被控涉嫌犯罪不予立案。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黃某是否是案涉債務的連帶保證人;2.益興公司、黃某是否具有撤銷案涉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及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的主體資格。3.上述協議是否因存在欺詐應予撤銷。4.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應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本院認為,案涉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及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均合法有效,益興公司、黃某主張上述協議應予撤銷不能成立,姜某已履行其合同義務,益興公司、黃某成未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相應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黃某對益興公司、黃某成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亦無須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首先,黃某系案涉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根據2015年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黃某雖在法定代表人簽字處簽名,但結合其在該簽名前手書“擔保人:”字樣,應認定系黃某個人對該協議下債務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如其僅作為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簽名,不應書寫擔保人字樣。因此,黃某、益興公司主張黃某系僅作為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黃某個人非連帶責任保證人的理由本院礙難采納。 其次,益興公司、黃某不具有撤銷姜某與黃某成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主體資格,其主張撤銷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于法無據,不予支持。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據此,當合同的相對人在受到欺詐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下,才享有撤銷權,但本案中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系姜某與黃某成,益興公司、黃某均非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不享有撤銷權。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本案中,一方面益興公司對案涉債務系債務加入,而非債權債務的轉移,另一方面,益興公司和黃某所主張的撤銷權,既非抗辯也非抗辯權,因此其主張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2015年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中益興公司系保證人,但根據2015年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其構成債務加入已變更為債務人,姜某亦未再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故益興公司已非2015年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下的保證人,其不享有撤銷權。 其二,益興公司、黃某主張撤銷2015年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益興公司、黃某并不具有撤銷姜某與黃某成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主體資格,其主張原品和公司實際控制人姜某和南通縱橫物流有限公司對其實施了欺詐,一審對此未能舉證予以證明,二審中益興公司和黃某雖提交了證據,但即便該部分證據能證明姜某存在提交虛假審計報告、品和公司存在違法經營的情形,也不能證明黃某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和益興公司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受到欺詐,僅與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黃某成是否受到欺詐具有關聯性,而黃某成在本案中并未行使撤銷權。 最后,即便益興公司、黃某對上述協議均有權予以撤銷,其本案中行使撤銷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撤銷權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益興公司自2014年4月開始接管品和公司,黃某于2015年9月14日變更為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應當對品和公司此前的資產、負債及經營情況已充分了解,如存在撤銷事由其亦應當知曉,故2017年2月益興公司、黃某才主張撤銷,已超過一年的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一審據此認定案涉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股權轉讓協議及9月10日股權收購付款協議均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此外,對益興公司、黃某主張本案因涉嫌犯罪,應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并以大量證據在公安機關為由申請延期舉證,因其未能舉證公安機關立案的初步依據,同時,經本院依職權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核實,對品和公司控告王菊、凌春雷等人涉嫌犯罪,該局已決定不予立案,故對益興公司、黃某的該主張及延期舉證申請,本院不予支持和準許。同時,鑒于益興公司和黃某二審未有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案二審不再開庭審理。 綜上,益興公司、黃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240元,由江蘇益興集團有限公司、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審判長張志剛 審判員戴志霞 審判員陳卓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書記員王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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